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林智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原任職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發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7樓),擔任董事長甲○○特別助理期間,為協助甲○○調度資金而向雷特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特鑫公司)借票,經雷特鑫公司負責人丙○○【所涉誣告部分,業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初某日,在技發公司上址會議室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已交予甲○○持向他人票貼周轉使用,並未遺失,且因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並已交付丙○○收執,作為技發公司向雷特鑫公司調借系爭支票擔保之支票1紙(下稱擔保支票),因技發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如期兌現,經乙○○商請丙○○同意撤回提示並返還予技發公司,乙○○則承諾將系爭支票交還雷特鑫公司,詎丙○○依約將上開擔保支票返還技發公司後,乙○○因未能向甲○○取回系爭支票返還予雷特鑫公司,經丙○○一再催討未果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5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向丙○○謊稱系爭支票已遺失,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友人丁○○於同年2月17日陪同丙○○前往該支票之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申報遺失,致不知情之丙○○於該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系爭支票已於95年2月3日外出至臺北時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請求協助偵查,致該管警察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嗣系爭支票經持票人 郭啟佳 於同年2月20日存入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後,因業經掛失而被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啟佳、 江衍雪 於警詢時之各別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可信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詳後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經其介紹而由雷特鑫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前揭時、地所簽發,並當場交予技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甲○○作為票貼周轉使用,及其曾於95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向丙○○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並由其連繫友人丁○○於同年2月17日陪同丙○○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辦理上開掛失止付手續,丙○○並於該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系爭支票已遺失,嗣該支票經持票人郭啟佳於同年2月20日存入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所設前揭帳戶提示,因業經掛失而被退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在其原擔任技發公司董事長甲○○特助期間,因甲○○需要資金周轉,乃透過其向雷特鑫公司之負責人丙○○借票周轉,並由甲○○簽發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擔保支票交予丙○○收執,系爭支票則由甲○○持向他人周轉,嗣甲○○告稱系爭支票已遺失,其乃據以轉告丙○○,並委由曾有辦過掛失手續經驗之丁○○陪同丙○○辦理,其不知系爭支票實際上並未遺失,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並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且被告本件所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等語。惟查:
(一)系爭支票係在被告原擔任技發公司董事長甲○○特助期間,因甲○○需資金周轉,乃透過被告向雷特鑫公司之負責人丙○○連繫,向雷特鑫公司借票周轉,經丙○○同意而於94年12月初某日,在技發公司上址會議室內簽發系爭支票後,當場交予甲○○收執,並由甲○○當場簽發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但票載發票日較系爭支票提早3日之擔保支票交予丙○○收執,並約明擔保支票應較系爭支票先兌現,且如擔保支票無法兌現,則技發公司應負責取回系爭支票並交還雷特鑫公司;嗣系爭支票由甲○○持向他人票貼周轉後,因技發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如期兌現前開擔保支票,經被告商請丙○○同意撤回提示,並將該擔保支票返還技發公司後,因技發公司未依約將系爭支票交還雷特鑫公司,且甲○○避不見面,丙○○乃轉而要求被告處理,惟經一再催討均無結果,及被告係於95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向丙○○告稱系爭支票已遺失,並囑由不知情之友人丁○○於翌日陪同丙○○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辦理上開掛失止付手續,致不知情之丙○○填具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系爭支票已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系爭支票則由持票人郭啟佳於同年2月20日提示,惟因業經掛失而被退票等事實,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技發公司負責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雷特鑫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郭啟佳於警詢時,及證人江衍雪於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在卷(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723號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第26至27頁、95年度偵字第
12885號卷第4至8頁、第13至14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第24至25頁、96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卷第37至42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58至76頁),互核相符;並有技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由甲○○簽發之擔保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
2月24日台票總字第0950001439號函及所附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書證、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723號卷第11至17頁、95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第20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卷第63頁),自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擔保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快屆期時,曾就該擔保支票之流向詢問技發公司之會計江衍雪,經江衍雪告稱已交予甲○○後,被告即與甲○○取得連繫,甲○○並告稱伊會處理系爭支票,不會軋入銀行,亦不會有問題,惟因上開票載發票日已快屆期,被告乃再向甲○○查詢,經甲○○答稱「不知道」,被告乃向丙○○表示「我老闆不知道支票到那裡去了」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雷特鑫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乙○○說他老闆甲○○拿不出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及證人江衍雪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支票係交予甲○○,且於被告向伊催討時,伊曾明確告知系爭支票已交予甲○○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互核相符,是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支票已遺失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
885號卷第13至14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8至76頁),自堪採信。足認甲○○當時僅係未向被告說明,或未能向被告交代系爭支票之流向,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被告亦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是被告確有於95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向丙○○謊稱系爭支票已遺失,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友人丁○○於同年2月17日陪同丙○○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上址,向該分行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致不知情之丙○○於該分行填具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系爭支票已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請求協助偵查,致該管警察機關進行無益偵查程序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嗣另辯稱係因甲○○告稱系爭支票已遺失,其乃將甲○○告知之內容轉告丙○○,並囑由丁○○陪同丙○○辦理前開掛失手續,其不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云云,自屬事後卸責辯詞,不足採信,其選任辯護人以相同情詞為被告辯護,並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條文包括第2條、第33條、第41條;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雖未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171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300元,經提高為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技發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如期兌現上開擔保支票,且於丙○○返還上開擔保支票後,因未能向甲○○取回系爭支票返還予雷特鑫公司,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誣告犯行,致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發動偵查,並使合法持票人可能受刑事訴追,浪費司法資源,經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偵查中因傳喚、拘提無著,先後經2次通緝,其中第2次通緝係由臺北地檢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13日發佈,於96年7月25日經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第46頁、96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卷第19頁),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符合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元)│├─────┼────┼─────┼─────┼──────┼─────┤│雷特鑫企業│合作金庫│01510-3│EY0000000│95年2月18日│2,651,357││有限公司│銀行土城│││││││分行│││││└─────┴────┴─────┴─────┴──────┴─────┘附表二:
┌─────┬────┬─────┬─────┬──────┬─────┐│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元)│├─────┼────┼─────┼─────┼──────┼─────┤│技發科技股│安泰商業│00848-7│BB0000000│95年2月16日│2,651,357││份有限公司│銀行瑞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