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96年12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2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核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7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甲○○另受緩刑2年之宣告,而上開簡易判決書正本,係於民國97年1月11日送達被告2人之戶籍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46之1號,由受僱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
2紙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如被告2人對上開簡易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書之97年1月11日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至97年1月21日屆滿),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最遲應於97年1月22日(星期二,非假日或休息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被告2人遲至97年1月23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被告2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