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甲○○
丙○庚○○己○○戊○○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丁○○、甲○○、丙○、庚○○、己○○、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公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之上訴(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