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二段九十三巷之交岔路口處,因發覺所載乘客前往目的地之路線錯誤而欲迴車改道,本須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逕將其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向左迴轉,欲改由北向南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甲○○前開小客車後方,因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保險桿撞及上開機車右前車頭,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踝脫臼、踝兩側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右揭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客人行經肇事地點,與自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前即沿中心線行駛並打左方向燈,由左後視鏡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始緩慢迴轉,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本件車禍係因自訴人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在路口違規超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所造成。惟查:
(一)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被告供述:「當時我載客人到林森北路,後來載錯,我就開方向燈,在九十三巷口,路口沒有車,我就轉過去,我車之前半身已超過中心線,是被自訴人車撞到我車的左側方」(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因為客人要到林森南路與徐州路口,才在那邊迴轉發生車禍」(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等語明確,與自訴人所稱:「我與被告車是同向,我是為了閃車,就轉到對車車道,還是被撞倒」(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我有按喇叭,被告有打左邊的方向燈,而他好像是沒有動的情形,所以我以為他要讓我先走,所以我就先行,可是他突然迴轉,我閃避不及,他的車頭就撞到我的右腿了」(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之撞擊情節相符。雖雙方對於係誰撞擊誰有所爭執,惟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內凹損傷;自訴人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刮地痕,右前剎車踏板及前避震器損壞,有黃漆附著,應係被告之車輛迴轉時,自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自後撞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保險桿。被告未注意到自訴人之機車即逕行迴轉,顯有未注意後方有無來往車輛之疏失,此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均以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鑑審意字第九一三○二二一七○○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四頁),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九八○號函文及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七九、八十頁)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認本件肇事之責任在自訴人。惟:1被告辯稱其迴車前有打方向燈,且有注意後方並無來車才迴轉(見本院卷第二
四頁),惟觀其於警員詢問肇事經過時自承:「當時我駕駛二L─三四八號計程車沿林森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山北路二段九十三巷口時,我車要迴車,:::迴轉時,突然左前葉子板被撞,我才知一輛GCI─二一二號重機車擦撞我車」,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顯見其當時並未注意到騎乘在後方之自訴人機車,參以被告對於自訴人一再表示其有按喇叭提醒被告注意之說詞,係稱:「因為車子窗戶是密閉的,我當時有載客人,我和客人交談:::」(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表示未聽到自訴人按喇叭的聲音,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完全專注於駕車上,益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疏失,實不因其當時有打方向燈而異其認定,被告辯稱其未違反注意義務,顯無理由。
2被告另辯稱: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被告在自訴人之右前方」,與自訴人
所稱當時其是在被告之「後方」不同,該記載不實,致鑑定結果有誤(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然:
⑴證人即當時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翁憲堂 業已到庭證述:「(當時自訴人是否
有陳述他騎乘機車是位在被告所駕車輛何方向?)依照談話紀錄表第三問題,自訴人陳述當時見到被告迴轉時,距離有七到八公尺左右,我沒有印象他說他是位於被告車輛何方向」、「(當時你在問筆錄時,自訴人表示在車子正後方,你卻說在左後方?)我的談話紀錄表上並沒有記載自訴人騎車是在被告的正後方或是左後方,我與兩造沒有關係,不可能特別教導他們說這樣的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該證人是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兩造當事人並不認識又無利害關係,當不至有偏頗一方之虞。而觀自訴人於原審亦表示:「我原本是在他的後方,因為要超越他,才騎到左後方:::」(見原審卷第一一○頁),顯見筆錄記載之兩車相對位置與自訴人所稱雖略有不同,但應僅是描述之時點不同所致。況自訴人於本院一再陳稱:其當時僅講在被告之後方,警員亦未告知其應是在哪一方向(見本院卷第二六、四四頁),與被告所辯並無不同,而原審認定之事實,亦係自訴人騎乘在被告小客車之後方,並無誤認。
⑵又前述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除參酌當事人之陳述外,乃依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綜合判斷而成(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並非以上開談話記錄為唯一依據,被告亦親至鑑定會議說明。而判定之結果,自訴人、被告均有疏失,而被告之疏失,係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此結果亦不因自訴人當時係騎乘在被告之左後方或正後方,而影響被告注意義務之程度。至於該鑑定單位第一次鑑定意見,雖謂:
「研判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迴車前未確實掌握左後方來車動態,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無非係因自訴人機車與被告小客車之撞擊處,在被告車輛之左側而為此論述,就被告之注意義務而言,實無不同。被告以此指摘鑑定結果不當,並請求另選擇適當之機關或自然人鑑定(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均無理由。
3被告雖指稱自訴人有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在路口違規超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
⑴自訴人機車受創後雖倒於對向車道,惟觀自訴人所稱:「我與被告車是同向
,我是為了避車,就轉到對車車道,還是被撞倒」(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可知自訴人係為閃避被告車輛迴車時所橫越及佔據車道,始向左偏移。雖筆錄中自訴人之說詞,有提及超車之字眼(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惟其真意,顯係表示被告佔據車道,其要越過被告車輛之意,尚難據此論斷自訴人當時係在超車。
⑵肇事地點為汽、機車混合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十
五頁),自訴人在車道上遵行方向行駛,並無不當,而自訴人及被告均稱自訴人當時係騎乘在被告之後方,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當地車道並不寬敞,自訴人既係在越過被告之車輛始向左偏,亦難據此即認定其當時有未靠道路右側騎乘機車。
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自訴人騎乘機車並無明顯剎車痕之情狀,另據自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稱不知道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時速應是四十至五十公里,閃的時候沒有注意車速,通常會比較快(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當地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亦乏事證足以證明自訴人有超速之事實。
⑷依據前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載,自訴人陳述當時行經肇事路口,約
距七、八公尺時發現被告迴車之車前狀況,然卻仍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處,亦足見其雖注意車前狀況,然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甚明,自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而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肇事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以致與自訴人騎稱之機車發生擦撞,可見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明。又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脫臼、踝兩側骨折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頁)在卷可稽,核與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相吻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駕駛自小客車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一六三一八八五○○號函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其應負之過失程度、對自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且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半,迄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