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刑事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年四日凌晨三時一分採尿前四十五小時以內某時刻,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一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足見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爰依 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三友人住處聊天,突警撞門而入,被告後腦被撞傷流血,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作縫合手術,再送警採尿,竟驗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被告絕無吸用情事,是否因醫院施打麻醉針劑含有嗎啡造成反應,請予以查明,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一再抗辯:因警執行搜索時,頭部撞到門而受傷,送至長庚醫院打麻醉針並縫合,因打麻醉,可能影響尿液檢查等情(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警偵訊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均漏未編頁數)。被告既於警查獲時,頭部受傷先送醫救治,施打麻醉針劑,縫合頭部傷口,再採尿送驗。則其在醫院醫治時,所施用之藥劑,成分如何,代謝後尿液中是否會造成嗎啡反應,自應加以調查。而原審對被告自始即提出之抗辯,未予置理,逕依尿液檢驗報告認其施用毒品,自難昭折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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