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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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一三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經原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正本送達時因無人收受,投遞之郵務人員乃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聲請人領取後因上訴逾期,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上訴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六號)抗告駁回,聲請人因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兩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本件聲請人在抗告中即聲明該判決書之寄存程序,並未依法黏貼該送達通知書於聲請人之住所門首,致使上訴人無從知悉判決書寄存之事實,是該判決書之寄存程序並不合法。上開事實,此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早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曾為因欲取相片而至聲請人住所之在場證人 徐詠翔 可資傳證,復有聲請人因遲遲未接獲該判決書,遂於同月二十八日早上,以電話逕與該案書記官查詢之電話錄音帶一卷及其對話譯白三紙與該日電話通聯記錄一紙,可為覆證。有關該送達證書或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郵字第0九二一0000七七號函之證物,無法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自不能以此遽認該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惟原確定裁定對此重要事項,且足以影響於裁定之是項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遲遲不為調查,漫以為僅憑該送達證書及郵政公司中壢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郵字第0九二一0000七七號函即可,駁回上訴之裁定,其裁定自有未當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電話錄音帶一卷,及其對話譯白三紙、該日電話通聯記錄一紙等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徐詠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而聲請人於法庭外之錄音紀錄,未經法院訊問,已難採為合法之憑證。且縱使其錄音實在,亦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曾於上開日時,與承辦書記官有過電話聯絡,並不足以證明本件寄存送達有無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之住居所門首,亦非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本院確定裁定,經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局查明,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送達時,因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收受,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所在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並經投遞人員製作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郵字第○九二一○○○○七七號函,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證,是其錄音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認定。從而,聲請意旨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將確定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