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復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依被告犯罪慣行,案發當時已經卸除鋁框後自氣窗侵入,依照氣窗外觀,其大小如冷氣窗口,足以容讓被告攀入,兼以該屋外氣窗下有洗衣機墊腳,侵入後復有長椅子靠牆邊供承接,依經驗法則,應已足認被告確實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褲袋內財物,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徒手拿取氣窗並遺留指紋,顯然被告於案發時,雙手並未戴手套以致當其卸下氣窗時遺有二枚指紋;另縱有被害人指述上開各墊腳處所,惟按現場氣窗下方尚有大玻璃窗,此有照片在卷可查,且依據被害人提出之大玻璃窗高度一O四公分,又參以被告身體外型壯碩,則依當時情形,設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自氣窗攀爬侵入被害人屋內,則在攀爬過程中,被告雙手必定要以相當腕力往上撐,斯時被告手掌及身體與氣窗四周需要相當程度之接觸,並且會留有手掌紋及身體跨入氣窗之痕跡,惟案發後經警採證,並無上開各情,已難認定被告確有自氣窗侵入之事實;另依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當時其在被告卸下氣窗之隔壁房間睡覺,褲子掛在睡覺房間牆壁內,依被害人褲子放置位置之處所,被告應無法從該房間外面,以工具侵入後再轉入被害人睡覺時放置褲子之隔壁房間予以鉤取竊取財物之事實,當可認定。則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