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3年度嘉小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樂群
  訴訟代理人  張儷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東山鄉科里村枋子林四十號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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