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62號上訴人 黃國倖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彭松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之代表人 黃天賜 已於民國100年4月18日退休,而新到
任之代表人彭松煜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在100年4月28日原審所定之言詞辯論日,訴訟程序仍在當然停止中,原審仍於是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顯見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惟原判決卻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訴外人 楊鈞逸徐以芸徐泉源劉得楷羅仕鍵 云云,足見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以: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而認被上訴人尚非不得對於法院作成調解筆錄為合法性之判斷云云,原判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 邱燕清 及梁雪雅為訴訟代理人,有原審委任狀在卷足據。故上訴人原代表人雖於100年4月18日離職,並於同日改由彭松煜接任,惟上訴人於原審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則訴訟程序並非當然停止。上訴意旨對此為指摘,顯係在誤解實證法情況下之空言論斷,難認對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背法令處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又在實體法上,民事訴訟上之和解固然能合意形成具體之私
法上法律關係,但此等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與公法強制規定相牴觸,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仍享有審查權限。原判決以土地分割協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維持被上訴人否准分割登記之處分即無違法可言。而且原判決也未如上訴意旨所稱:「違法認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訴外人楊鈞逸、徐以芸、徐泉源、劉得楷、羅仕鍵等人」(實則依原判決第11頁及第12頁之記載,均明白記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楊鈞逸、徐以芸、徐泉源、劉得楷、羅仕鍵等5人)。是以前開有關實體部分之上訴意旨,論之實質,亦屬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實體法適用部分有何違背法令處已為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同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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