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清雄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93年彰交簡第452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9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迄至當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化監理站」附近工寮,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鄉○○路方向行駛。適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駕車沿著花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花秀路之鐵路平交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因酒醉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之 陳許秀霞 所騎乘之自行車,使陳許秀霞受有胸痛、肘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清雄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刑責,竟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後,得知陳許秀霞受傷,又擔心員警會發覺其酒醉駕車等犯行,竟未對陳許秀霞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方依據路人 卓宜德 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並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傳喚賴清雄到場詢問,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清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許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及目擊證人卓宜德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再觀諸卷內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示,被害人陳許秀霞於本件車禍後立即就診,診斷結果認定陳許秀霞確實受有胸痛、肘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兩車車體碰撞痕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另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考;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消退代謝速率平均約每小時
0.1mg/L,此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在卷可佐。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時間是99年11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而警員於當日下午4時50許以後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肇事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達2小時以上,故其駕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6毫克以上,再酌以依上開車禍發生當時之情況,陳許秀霞所騎乘自行車是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理應發現陳許秀霞所騎乘機車,竟仍不慎撞及,益徵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車頭撞擊陳許秀霞所乘騎機車後,被告竟未下車查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狀,已甚灼然。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行敘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有肝硬化及肢體障礙等情況,實不宜飲酒,且曾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及肇事後逃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竟不知悔改,一再酒後駕車,肇事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實非可取,惟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