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1日16時許及同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及臺灣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