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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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削尖吸管伍支、分裝袋壹盒、葡萄糖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伍支、分裝袋壹盒、葡萄糖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伍支、分裝袋壹盒、葡萄糖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4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2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及其與 王崇育 (另審)共同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8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5支、分裝袋1盒、葡萄糖2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