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12日出所,迄9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於93年1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4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內均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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