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烱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100年度聲觀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烱隆(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明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100年4月1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並未施用海洛因,本件送驗之被告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係因被告當時雙手受傷,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由麻醉醫師注射藥物,才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所載,嫌犯姓名林烱隆之檢體編號為100F094號,此亦為尿液送驗之原始編號。然卷附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體編號即原始編號則為100F095號,二者編號不相吻合,顯見此份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對象並非本件被告採集送驗之尿液,而係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上所載其他嫌犯採集之尿液。再經本院電詢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補正本件被告之正確尿液檢驗結果,亦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0F094號),其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則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是本件聲請送觀察勒戒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確有錯誤,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應為毒品陰性反應,自難認抗告人於本件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未予查明,遽為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均有不合,抗告人以未施用毒品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