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楊瑞宗 即原告
林明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晴美 追加被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民小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意,又訴之追加包含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次按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及某法律關係之爭執為本案裁判之依據外,於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民小學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 楊鳳姿 等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鳳姿、陳晴美等人於執行中向原法院陳稱願於100年1月25日前自動搬遷,逾期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6日執行筆錄可稽,嗣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由其親人之上訴人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司執字第44351號執行卷審認無訛,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台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即本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且若准其追加,有損及被告審級之利益,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追加被告另行防禦準備,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本件亦無判決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68頁、78-82頁),是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