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6樓上列受刑人因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由
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蘇義雄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均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護照│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玖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而確定在案。│├────┼─────────────┬──────────────┤│所犯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日期│89年8月間某日起至90年7月│91年5月5日、91年5月6日│││20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0年度偵字第20009號│91年度偵字第8955號、854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簡字第296號│93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實├──┼─────────────┼──────────────┤│審│判決│92年12月30日│93年11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簡字第2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確定│92年12月30日│94年1月27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