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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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5,423元,及其中299,974元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5,287元,及其中299,974元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另應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以過往書狀表示上開債務尚有糾葛。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紀錄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雖曾辯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然對於究有何糾葛並未具體說明,遑論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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