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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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2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板橋地院於94年4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復經臺北地院就上開未執行完畢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98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於9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7年2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新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之混凝土預拌廠工地前,趁四下無人,即推由「阿城」在工地外把風,乙○○則持「阿城」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自工地大門進入下手剪斷新傑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銅製電線3條,適新傑公司員工 阮春平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機器斷電無法運轉,前往察看,即發現已將該3條電線剪斷正欲離開之乙○○蹲在地上,即將乙○○推到一旁水坑中,並招呼同事前來一同壓制逮捕乙○○,此時「阿城」則趁隙逃逸,阮春平隨即通知警方趕抵現場處理,並扣得銅製電線3條(已發還新傑公司)及鐵剪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新傑公司組長)、阮春平(新傑公司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案之鐵剪1把,及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所載、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該扣案剪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剪刀係屬鐵製,全長60公分,刀刃部長5公分且甚為鋒利,可見倘持以對人體揮擊,必能對人體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是該鐵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無疑問。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鐵剪1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自屬兇器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遭逮獲之時,已持上揭鐵剪將欲竊取之電線3條剪斷置於地上,已如前述,雖未及逃離現場即為前來查看之阮春平逮獲,然該3條電線確已因遭被告剪斷而處於得由被告任意處置之狀態,迨無疑問,即已落入被告實力支配範圍,是可見被告竊取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檢察官認被告僅達未遂階段,應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行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剪1支,雖非被告所有,而屬「阿城」所有,然確為被告持以剪斷電線行竊所用之工具,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