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爰就其減得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三、次按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刑期起算日自95年7月24日起至98年5月11日,嗣於95年11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前揭法文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
2分之1(惟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不符合減刑條件),併先敘明,茲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所犯罪名│誣告罪│竊盜罪│轉讓第二級毒││及法條│刑法第169條第│刑法第320條第│品罪│││1項│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86年7月12日│88年5月11日至│88年7月初至││││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86年│桃園地檢署88年│桃園地檢署88││及案號│度偵字第9169號│度偵字第10997│度偵字第1099││││號│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院││││事├──┼───────┼───────┼──────┤│實│案號│87年度訴字第30│90年度上訴字第│90年度上訴字││審││0號│2505號│第2505號││├──┼───────┼───────┼──────┤││判決│92年9月15日│90年10月5日│90年10月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院││││判├──┼───────┼───────┼──────┤│決│案號│87年度訴字第30│90年度上訴字第│90年度台上字││││0號│2505號│第7954號││├──┼───────┼───────┼──────┤││確定│92年11月6日│90年10月5日│90年12月27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9月│不符合減刑條件│有期徒刑4月││國96年罪│││又15日││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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