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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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37、2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7112、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因竊盜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罰金4,000元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9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2,000元、1月15日、9月、6月、2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反其本意,於97年4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下稱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屏東縣溪勢國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賢 」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收受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用。嗣該成年男子於取得乙○○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散布拍賣MioP360入門款GPS衛星導航PDA一臺之假交易訊息,適丁○○在其臺北縣三重市住處經上網瀏覽之際看見該網拍交易訊息,即在該網拍網頁上留言邀請賣家留下匯款資訊以便匯款,嗣該成年人旋即於該拍賣網頁留下乙○○前開帳戶,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20日晚上7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5,800元至乙○○前開帳戶中,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散布拍賣ZINWELL32吋真情數位高畫質液晶顯示器(LM3225)一臺之假交易訊息,適丙○○經上網瀏覽之際看見該網拍交易訊息,即在該網拍網頁上留言請賣家留下匯款資訊以便匯款,嗣該成年人乃以簡訊方式告知乙○○前開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21日10時33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依指示匯出11,800元至乙○○前開帳戶中,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散布拍賣ASUSA639型號藍芽GPS衛星導航掌上型PDA一臺之假交易訊息,適甲○○上網瀏覽之際看見該網拍交易訊息,即在該網拍網頁上留言邀請賣家留下匯款資訊以便匯款,嗣該成年人旋即於該拍賣網頁留下乙○○前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上開指示匯出6,300元至乙○○前開帳戶中,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㈣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全新宏碁XP四核512獨顯19吋液晶電腦之假交易訊息,而於97年4月20日10時59分許,為己○○所標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給己○○,要求其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己○○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1日12時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㈤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OLYMPUS牌U-730型及725W型數位相機之假交易訊息,而於97年4月15日9時6分許,為戊○○所標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給戊○○,要求其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1日7時7分許,在臺中市○○路郵局,依其指示匯款8,35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8,150元,應予更正)至乙○○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丙○○、甲○○、己○○、戊○○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及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丙○○、甲○○、己○○、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丁○○、丙○○、己○○、戊○○匯款至被告上開新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㈣被害人丁○○、甲○○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㈤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影本。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故如行為地與結果地不在同法院管轄區域者,應認其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在屏東縣○○鄉○○路○○號,而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然被害人丙○○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匯款至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路開設之帳戶內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64號卷第7頁),是其犯罪結果地為本院轄區,因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對方要求伊提供前揭帳戶供客戶匯入利息及供擔保使用,伊乃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予對方云云。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欲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顯見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有所認知及警覺;然其因無法順利償還向地下錢莊業者所借得之款項,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執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權交予其完全不熟悉之第三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辯稱係將帳戶交予地下錢莊業者用以供客戶匯入利息使用云云,縱屬事實,仍無解於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丁○○等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係被告提供其新生路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致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為53,2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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