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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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98年10月2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繳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8年2月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7,776元,及其中本金147,057元未按期繳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係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7,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鵬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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