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健順汽車工程行即 李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屆期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尚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民國)││├──┼───┼─────┼─────┼──────┼─────┤│1│健順汽│華南商業銀│37,800元│97年12月31日│0000000│││車工程│行七堵分行││││││行即李│││││││志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