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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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六三三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共20年,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扣除中央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125%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外,亦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8年度 司執誠 字第29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在98年10月28日獲分配本息暨違約金共284,067元,並於起訴前受償290,133元,被告乙○○仍積欠原告341,556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16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633%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出本訴,請求被告乙○○依約給付。而被告甲○○○為保證人,依約如對原告乙○○執行無效果,其應負給付之責,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乙○○如數給付,及被告甲○○○負保證人責任。
三、被告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到庭不否認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經被告甲○○○自認,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及公示送達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