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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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詐欺集團匯入贓款後提領利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初之某日,在桃園縣○○鎮○○路○○○巷○號2樓之住處,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與密碼,利用快遞公司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達代辦公司吳經理」之成年人。
而該不詳人士在取得乙○○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⑴於96年8月15日上午10時12分許,打電話向丙○○自稱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⑵於96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打電話向甲○○假裝為其姪女,並佯稱因急需用錢請匯款至其朋友帳戶等語,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乙○○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內。⑶於96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打電話向丁○○自稱為其友人 蘇芳儀 ,並佯稱需要急用請將之前訂購保養品之貨款匯到指定帳戶等語,而使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元至乙○○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內。上開匯款於匯入 王幸東 之帳戶後旋均遭人提領一空,俟丙○○、甲○○及丁○○查覺有異及事後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幸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代辦公司自稱「吳經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急需貸款100萬元,而與代辦公司聯絡後,對方請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透過宅急便寄至代辦公司,並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因帳戶內均沒有錢,伊認為對方騙不到伊的錢,故依指示寄交予該代辦公司之人員,並不知道對方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用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害人丙○○、甲○○及丁○○分別於前揭時間接獲不詳女子來電,並佯稱為其友人或姪女,因急用而要求借款或匯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匯款1萬元、3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或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受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及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恆春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被害人受騙所轉帳或匯入之款項,旋均遭人立即提領一空等情,復有土地銀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丙○○、甲○○及丁○○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而該帳戶已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匯款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欲辦理貸款而與代辦公司聯絡後,對方請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寄交至代辦公司,並電話告知密碼,因該帳戶內均沒有錢,伊認為對方騙不到伊的錢,故依指示寄交予該代辦公司之人員,並不知道對方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用云云。惟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而被告先前曾有過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對於貸款時應繳交之資料知之甚詳,其應知並無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一次交付其所有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代辦貸款之用,顯與一般貸款之常情不合。又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乃由被告個人所設定,並小心保管不輕易洩露他人知悉,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被告與該代辦公司之人員既未曾謀面,且不相識,亦不知代辦公司之設立地址,業經其供述在卷,縱依被告所述其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然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既係在辦理貸款後入帳所用,此經其供明在卷,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告知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被告所申辦之款項,故被告縱有貸款之意,然交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貸款所需,且依被告之貸款經驗,顯亦明知他人藉詞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必要,則被告所辯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辦理貸款之故,顯與常情相違,自無從解免於被告確有交付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代辦公司之人,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近來佯稱退稅、借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況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之理。而被告係成年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有10多年之工作經驗,業經其供陳在卷,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對此應知悉甚詳,且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依其自身資力條件,根本無法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之可能,衡情被告應能懷疑並預見於貸款之際,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其密碼之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是以,被告與代辦公司之「吳經理」並不相識,僅因需款甚急,竟仍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自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騙份子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自稱「吳經理」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次提供2個不同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及丁○○等人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仍以陳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