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世泰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路邊時,本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之燈光及反光標識,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任意將貨車停放在桃園縣中豐路山頂段四八七號對面照明不清之慢車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誌。適有 張世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沿同路段慢車道由中壢往龍潭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甲○○停放之大貨車後斗左側,張世燕因此受有顏面挫傷致腦損傷、腦水腫,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需其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循。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之「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雪雨、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並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任意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構成該路段之路障,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停放營業大貨車於路旁時沒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被害人張世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該停放之大貨車致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而被害人張世燕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挫傷、腦損傷及腦水腫而不治死亡,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大貨車停放之地點並非禁止停車,且伊並非佔用慢車道,而伊之車輛雖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加設反光標識,然停放位置均有路燈照明,且伊之車後方八點三公尺處立有漆成黃黑反光警示標誌電線桿一支,另不遠處係一交岔路口,有閃光燈,本件係被害人酒醉駕車衝撞伊停放的貨車,伊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一)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依上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桃園縣中豐路山頂段四八七號前係雙向各二車道,而往龍潭方向緊鄰陸軍通信電子學校圍牆旁,距排水溝起四公尺處畫有白實線,而路側並無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識,是被告將大貨車停放於上揭道路路邊自無違規停車之可言,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大貨車其右側輪胎係停放於陸軍通信電子學校圍牆旁之水溝蓋上,左側車輪則距中豐路路側白實線一點六公尺
,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停放貨車之地點應屬路側,且已緊靠路邊停放,並非停放於慢車道上,是被告既係於路側未畫有禁止停車標誌處停車,且其停放時亦緊靠路邊,自非屬於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公訴人指訴被告將大貨車停放慢車道而有妨害他車通行,容有誤會,則被告所辯伊停車時非常緊靠路邊停放等語,核與上開現場圖所示相符,應堪採信。
(二)茲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固載明肇事路段夜間無照明,而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停車位置最近的一盞路燈沒有亮云云,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放車輛路段之中央安全島上裝設有路燈,而依證人 吳聲灶 (即桃園縣災難救援協會大隊長)、 洪緯烱 (即桃園縣平鎮分局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肇事地點路燈均有正常運作,且該處平日即係供人停放車輛,路邊沒有劃禁止停車線等情,並參酌夜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所示,肇事路段夜間路燈均有顯示燈光,而縱被告停車時有一盞路燈未亮,惟其他路燈既正常運作,並不因之影響該處之視線,此依上揭調查報告表亦載明肇事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況查依現場圖所示緊鄰被告貨車尾後方八點三公尺處,亦立有漆成黃黑反光警示標誌之電桿一支(編號一0五B八四),依上所述,被告停放車輛時,雖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於車後另加反光標識,惟肇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光線亦非晦暗,且有電桿反光標誌可視,已足以使一般具通常注意義務且精神狀態良好之駕駛人得見該貨車之所在,是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雪雨、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
(三)查肇事後,被告停放上址之大貨車,其左後側護桿被撞毀,左後車輪輪軸因遭被害人駕駛之小客車撞擊擠壓,而向前推移二十公分,該小客車因慣性迴旋而車頭朝中壢之反方向,停置於距撞擊點四點六公尺處,大貨車後車斗掛有小客車之紅色車皮鈑金,現場無遺留小客車之煞車痕等事實,有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訊據證人吳聲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搶救時,夾在裡面的小客車駕駛人酒味很濃云云,足見被害人駕駛小客車撞擊被告大貨車前有大量飲酒之情事,茲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既無欲在路邊停靠之情事,理應行駛於道路之快車道上,然其竟偏右行駛於路側,而依撞擊後現場遺留之各種跡證,足徵被害人張世燕係因大量飲酒,不勝酒力,無法有效駕馭車輛而以高速偏離快車道行駛路側,且未採取任何閃煞措施直接撞擊被告貨車之左後側至明。此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害人張世燕夜晚駕駛自小客車,駛離車道由後撞擊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府車鑑桃字第0二一九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四六六號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大貨車停放於上揭並非禁止停車之路段,且已緊靠路側停車,並非停放於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而其停放時雖有一盞路燈未亮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惟其停放處所附近之其他路燈既仍正常運作;且於距離被告大貨車尾八點三公尺處還有黃黑反光標誌電線桿一支,視距良好,足供其他駕駛人行經被告大貨車停車處所時,得在正常情況下預見被告大貨車停放位置,而適時採取迴避措施避免撞擊,是被告並無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張世燕酒後無法完全有效駕馭車輛,以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偏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高速直接撞擊被告貨車所致,其與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為偶然之事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憑被害人張世燕死亡結果,即遽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死亡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何過失致死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被告違規將車停放於慢車道上及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惟此依前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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