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即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撤銷。
甲○○被訴變造 詹枝松 身分證及行使偽造詹枝松名義私文書、詐欺部分免訴;被訴行使偽造 吳興連賴品儒 名義私文書、詐欺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即竊盜部分)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與 陳湘麟 (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三之三號,竊取吳興連及賴品儒所有之行動電話、存摺、信用卡、身分證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持所竊得之吳興連、賴品儒身分證,向桃園市○○○路三二之一五號大地球電信事業連鎖,偽以吳興連、賴品儒之名義及偽造渠等簽名之方式,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四線。又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甲○○與陳湘麟共同以將陳湘麟相片貼在陳湘麟所竊得之詹枝松所有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該身分證,並於同月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中壢市○○○路○○○號(明德小客車租賃公司),偽以詹枝松之名義及簽名,向 陳文龍 詐得GG─二六三七號自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罪嫌。
貳、上訴駁回(即竊盜)部分:
一、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和陳湘麟共同竊取吳興連、賴品儒所有之行動電話、存摺、信用卡、身分證等物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陳湘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吳興連於警訊中之證述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庛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認定,有最高法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一)共同被告陳湘麟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度供稱:「當時是『阿豪』把門弄壞進去的,因『阿豪』有聽我說該房客出國,『阿豪』就想方便一下...」云云。惟經原審命陳湘麟與被告甲○○對質時,陳湘麟則供稱:「(是否與被告甲○○一起偷吳興連、賴品儒的物品?)沒有」、「(為何跟檢察官說是你和阿豪一起偷?)甲○○向我借錢沒還我,所以就說『阿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稽其供述已然前後不一,而有瑕庛。參以陳湘麟為警查獲時,於警局初訊係供稱:「行動電話、工具箱、吳興連印章、郵局儲金簿、存摺、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是『我』於八十九年二月在中壢市○○○路○○○巷三之三號在房客吳興連房間內翹開該房間大門入內竊取」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卷影印本第八頁),並未指稱係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至明;且其嗣經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所訊問:「編號一(即本竊盜案)何時去偷?如何進入屋內?」,亦據供稱:「八十九年二月間凌晨」、「那是我家,吳興連是我爸爸的房客」,檢察官再問:「是否和阿豪共謀犯案?」,更明白供稱:「沒有:」(見同上影印卷第六九及七○頁之間)。陳湘麟在檢察官初訊時否認有與被告甲○○共犯本案,經核與其於警訊中所述情形若合符節,則陳湘麟於原審所稱:未與被告共犯本竊盜案之情詞,應非子虛。(二)被害人吳興連於警訊中僅證述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出國至同年四月十五日返國,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及其損失之物品等內容,並未親見嫌犯行竊之過程,其警訊筆錄內容亦僅單純陳述發現失竊財物而已,尚不能資為共同被告陳湘麟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足以採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之論據。(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原審基此,就本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害人吳興連等所失竊之身分證件,後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其申請書簽名與陳湘麟不同,是有共同被告一同為之,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所指上情,乃被害人吳興連等人財物被竊取後之另一行為,被告有無冒用被害人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與被告是否和陳湘麟共同竊取被害人等財物,原屬各自獨立之行為,此觀陳湘麟曾稱:「該四支電話是綽號「阿豪」男子拿走我所竊得之吳興連與賴品儒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見同上影印卷第九頁),適足證明,檢察官以此例彼,稍有誤會,本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發回(即行使偽造吳興連、賴品儒名義私文書、詐欺)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而不能成立連續犯。
二、卷查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偽造吳興連、賴品儒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情事不移,共同被告陳湘麟在其自己所涉犯之竊盜案件(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固曾多次指稱其所竊得之上開吳興連、賴品儒等人之身分證,係被一位綽號叫「阿豪」之男子拿去申請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動電話使用(見同上影印卷第九、六八、八五頁),惟陳湘麟與被告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所提「你說的阿豪是甲○○嗎?」,陳湘麟則稱:「還有另外一個。租車的是甲○○沒錯。但我房客(按:即吳興連、賴品儒)的證件被拿走,我不確定是不是甲○○拿走」(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則陳湘麟就此之陳述前後不一,已存瑕疵。究竟實情如何,卷附偽造吳興連、賴品儒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同意書(見同前影印卷第五二頁以下)上之簽名,與被告在本院所書寫之「吳興連、賴品儒」姓名(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其筆跡是否相同,均尚有待實體查證清楚。
三、被告雖有如原審判決所載「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變造其所拾獲之他人身分證、駕照,於翌日持向上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源小客車公司)行使,且在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署押,並以他人名義偽造簽發本票,再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及本票向該公司員工行使施行詐術承租自用小客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詳後述肆之二),然查此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上開事實,兩者犯罪手法尚有差異,被告復始終否認有該部分犯行,依首開說明,已難認定係被告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原審不查,就此部分率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前開所述疑點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即變造詹枝松身分證及行使偽造詹枝松名義私文書、詐欺)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工程車上,拾獲同事 洪昇 遺失於車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及身分證,:,當日即在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三九號住處,換貼二張自己照片於上開證件上,並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台北縣○○鎮○○路○○○號上源小客車公司,出示上開變造之證件,佯稱係洪昇,向該公司員工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租車契約書上偽造洪昇簽名及署押各五枚,且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洪昇之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本票交予上源公司員工,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同時交付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行照以為擔保,致上源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昇及上源公司」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判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本院(案號:九十年上訴字第四四0號)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而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與陳湘麟共同以將陳湘麟相片貼在陳湘麟所竊得之詹枝松所有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該身分證,並於同月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中壢市○○○路○○○號明德小客車租賃公司,偽以詹枝松之名義及簽名,向陳文龍詐(租)得GG─二六三七號自小客車一輛」之事實,訊之被告除就上情供承不諱外,並稱「自始即要以假冒他人之名義去租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經核兩案均係以變造他人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冒用他人名義向租車公司以偽造租車契約之方式詐租得小客車使用,犯罪手法雷同,問隔僅約三月,時序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見兩案俱係在被告預定之犯罪計劃之內,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茲被告前述以偽造洪昇名義契約租車之犯行,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確定,依首開說明,本部分即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原審不及審究及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本部分既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而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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