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鐵架床、化妝台、置衣櫃,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之「蓄引明火燃燒不詳物品」、第六行之「造成該房屋一樓燒燬,」,應分別更正為「蓄引明火燃燒廢紙」、「燒燬鐵架床、化妝台、置衣櫃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