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丙○○
丁○○乙○○己○○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四三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照不得駕駛機車,又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等事項,且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會因飲酒而降低,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某時,酒後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台中市○○路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崇德三路之交岔路口,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速度前行,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原告之母 吳阿嬌 正由西向東方向沿台中市○○○路行走,欲穿越該路與昌平路口,甲○○剎車不急,所騎機車撞倒吳阿嬌,致吳阿嬌倒地受有頭腦損傷、胸髖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上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外傷性休克死亡。原告五人為吳阿嬌之繼承人,共同為吳阿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三百一十萬元,姑念被告經濟狀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人共六十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而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則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係因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