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楊彩鷹 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 顧望斌 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順鴻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之被繼承人 范莎莉 因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聲請人曾以乙○○、甲○○為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六字第四六六三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分別對乙○○、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起訴後,查知乙○○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對於范莎莉之遺產,拋棄繼承;而聲請人對於甲○○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中小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檢附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六字第四六六三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小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後,係就相對人甲○○之被繼承人范莎莉之遺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知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按,而相對人乙○○既已拋棄繼承(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八九號),則范莎莉之遺產雖遭假扣押,對於相對人乙○○則確定無損害可言。另就相對人甲○○方面而言,聲請人對其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乙○○、甲○○為擔保利益人所提供之擔保,均可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以上開情事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