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2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刪除「(構成累犯)」之記載。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至16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分裝袋1盒」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朱瑞玫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瑞玫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查獲照片15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瑞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2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
刑罰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報社廣告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下稱第1082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塊4包,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1082號卷第48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4包│本院102年保字第624號│││重2.6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驗餘淨重2.60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二│分裝吸管│2支│本院102年保字第6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本院102年保字第62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四│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1支│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00000000號、含SIM卡2枚)│││├──┼───────────────┼─────┼──────────┤│五│分裝袋│20只(註)│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盒。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朱瑞玫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朱瑞玫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蝶戀花旅社第305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另案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6090公克)、分裝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瑞玫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2年6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2026號)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稽。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盒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