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秋
謝仁富張仁聰林清海蘇標鐘游柏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仁富、張仁聰、林清海、蘇標鐘、游柏榕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所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㈡查本件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簽賭臺股期貨
指數,且被告陳惠秋、謝仁富、張仁聰、林清海、蘇標鐘及游柏榕等6人均無實際下單從事期貨交易,僅依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決定輸贏,顯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是核被告陳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謝仁富、張仁聰、林清海、蘇標鐘及游柏榕等5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0行以下既論以「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是倒數第9行以下論以被告陳惠秋、謝仁富、張仁聰、林清海、蘇標鐘及游柏榕等6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顯為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惠秋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對賭金額累積達1萬元,或每星期五未達前揭金額結算,以雙方指定之金融帳戶結清賭金,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之一罪。被告陳惠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茲審酌被告陳惠秋藉聚眾賭博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
屬不該,又被告陳惠秋、謝仁富、張仁聰、林清海、蘇標鐘及游柏榕等6人,以利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簽賭下注,渠等所為對於善良風俗顯有負面影響,然考量刑法賭博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抽象之社會善良風俗,實際上係無被害人犯罪(victimlesscrime),其處罰之正當性向來備受爭議,於84年7月5日立法院通過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並歷經數次修正後,現今主管機關財政部得指定銀行(下稱發行機構)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發行機構經財政部同意,並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參照),足見賭博、經營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依目前社會通念,並不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復酌以被告陳惠秋、張仁聰、蘇標鐘、游柏榕前未曾因犯罪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謝仁富、林清海雖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惟迄今業已分別逾24年、30年之久,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惠秋、謝仁富、張仁聰、林清海、蘇標鐘及游柏榕等6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犯罪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94號被告陳惠秋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仁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仁聰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清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標鐘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柏榕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建華3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至3月間起,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住所設立簽賭投注之營業據點,對不特定賭客招攬進行營臺灣股票加權指數期貨簽賭,以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並利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賭客聯絡,賭客並將賭資匯入陳惠秋所有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交付賭資,其賭法略以: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股指數上漲,陳惠秋每點需賠賭客新臺幣(下同)200元,若臺股指數下跌,陳惠秋每點贏賭客200元;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股指數上漲,陳惠秋每點贏賭客200元,若臺股指數下跌,陳惠秋每點需賠賭客200元,雙方對賭金額累積達1萬元,或逢星期五未達金額結算,以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結清賭金,陳惠秋並收取賭客每口200元之手續費。而謝仁富、張仁聰、林清海、蘇標鐘、游柏榕、 沈玉如 (另為不起訴處分)、 邱瑞彰林偉鉉胡美華莊德勝李春穆林金賢陳朝雄劉姝亞黃志鴻黃惠貞林俊良李馨平周財生郭文智陳正列黃振榮黃銘輝胡宜勝張火玲戴進財呂述園范光尤顏金陽呂鴻裕黃國安黃英發 (邱瑞彰以下26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參加陳惠秋所經營之期貨簽賭,以臺股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並撥打陳惠秋裝設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住所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其聯絡,並將賭資匯入陳惠秋所有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付賭資,嗣經警循線查獲,始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仁富、蘇標鐘及游柏榕等3人,經傳未到,合先敘明。訊據被告陳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張仁聰、林清海等2人固坦承有匯款進入前揭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張仁聰辯稱:伊是為了要買茶葉及玉石;被告林清海則辯稱不知為此賭博行為云云。然被告謝仁富、蘇標鐘、張仁聰、林清海及游柏榕等5人前揭賭博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秋偵查中陳述:依前揭帳戶均是作地下期指使用等語,復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邱瑞彰、林偉鉉、胡美華、莊德勝、李春穆、林金賢、陳朝雄、劉姝亞、黃志鴻、黃惠貞、林俊良、李馨平、周財生、郭文智、陳正列、黃振榮、黃銘輝、胡宜勝、張火玲、戴進財、呂述園、范光尤、顏金陽、呂鴻裕、黃英發、沈玉如及 渠夫 黃國安等26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惠秋與前揭各賭客之金融機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足佐,故被告謝仁富、蘇標鐘、游柏榕、張仁聰及林清海等5人前揭所辯,不能採信。是被告陳惠秋、謝仁富、蘇標鐘、游柏榕、張仁聰及林清海等6人前揭賭博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簽賭臺股期貨指數,且被告陳惠秋等6人均無實際下單從事期貨交易,僅依臺股期貨指數之漲跌決定輸贏,顯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是核被告陳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而被告謝仁富、張仁聰、林清海、蘇標鐘及游柏榕等5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三、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惠秋等人另涉有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云云,惟本案僅係被告謝仁富等人與同案被告陳惠秋以對賭之方式進行賭博,並無何證據可證同案被告陳惠秋有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 是渠 等行為即非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期貨交易法無涉,應 認渠 等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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