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474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依職權調取受刑人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82號之詐欺案件卷宗審閱後,此案固因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於審理中認罪,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但尚非依認罪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是聲明異議人謂該案係依認罪協商之方式處理一節,尚有誤會;又綜觀該案全部審理卷宗,該案之承辦法官及公訴檢察官,於整個審理過程中,並無承諾聲明異議人日後於執行時,將准予易科罰金一事,有該案審理卷宗可憑,是聲明異議意旨謂檢察官於執行時,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已侵害其信賴利益,有違法、違憲情事一節,亦屬無據。再參諸卷附本院上開判決關於量刑之記載,該案之承辦法官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於審理中之認罪及犯罪分工,及其貪圖不法利益,而危害金融市場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亦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後,始量定其刑,並非未審酌聲明異議人認罪之犯後態度;且原確定判決已指出聲明異議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非輕,其惡性亦非輕,而非如聲明異議人所謂之其犯罪惡性及情節均尚屬輕微云云。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惡性等情後,認聲明異議人屢犯不改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乃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一節,有彰化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5474號執行卷內之點名單及檢察官命令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易科罰金制度,固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於個別受刑人之處遇上,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法律授權檢察官仍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限,非謂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即與法有違,或即將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何況執行檢察官於斟酌個別受刑人所涉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及惡性等情後,認以入監服刑為適當者,亦有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不是有錢就可以不用關(入監服刑)」之意義,而臻其維護法秩序之價值,並兼及預防犯罪之效。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以聲明異議人屢犯不改(依本案執行卷宗內所附聲明異議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其尚另犯二個妨害自由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為由,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乃係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就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復查無有何瑕疵之情事,故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至於聲明異議人所指其覓得之工作,將因其入監服刑而不保,另其家中有父母需奉養等情,此對入監服刑之受刑人而言,大抵皆需面對,並非聲明異議人所獨有,又此等問題,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自亦難憑此而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人執上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有詐欺罪為由不准其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案情後,而量處受刑人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當然包括處罰累犯之規定在內,而科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再者,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但書之適用,既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加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必須確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有不准其易科罰金之餘地,否則應認受刑人原則上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以本案而言,受刑人有無類似之前案紀錄或現在是否仍有類似犯行存在等具體事項,均足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然執行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調查審認,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抗告人因家庭及職業等因素,誠有難以入監服刑之困難,其上有年逾60歲之父母須奉養,又已受羈押4個月,羈押日期折抵刑期後僅剩6個月,且抗告人在羈押釋放後,已尋獲正當工作,任職於台商之大陸工廠,此次接獲執行通知,特地從大陸返台,卻遭否准易科罰金,顯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違憲,應予撤銷。而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涉犯以販賣芭樂票之方式,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僅係圖販售每張芭樂票約1千元之不法利益,並非實際向被害人詐得金錢或財物之人,犯罪惡性及情節均尚屬輕微。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勸諭是否考慮以認罪協商之方式處理,亦即只要抗告人認罪,法官即可考慮從輕量刑,並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故抗告人乃接受法官之建議,最後亦確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量刑,並得易科罰金。綜上,當時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均已考量抗告人之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因素,而以認罪協商方式同意抗告人之刑度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當時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均認為抗告人並無不入監服刑,即有不足以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或維持法律秩序之虞。況抗告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慮而涉及可能觸犯法律之行為深具悔意,亦對遭判刑之事,切實覺悟,而急欲回歸社會以改過自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犯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抗告人所犯前開詐欺罪刑業經確定在案。抗告人嗣後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於98年11月5日前往該署報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以「屢犯不改且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諭知發監執行;而執行檢察官於為此命令前亦經訊問受刑人,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如不服本命令,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474號卷內之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又抗告人上開詐欺罪刑,雖經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並可參酌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依原審98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所載,法院就受刑人上揭詐欺犯行,於審酌受刑人之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危害金融市場秩序,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曾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惡性非輕,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定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並非未審酌抗告人認罪之犯後態度,衡以前揭法院判決量刑時所載之參酌事項,足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並非無據;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載理由,則尚無從據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之
刑罰執行,業已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詐欺犯行之具體情形而為審酌、考量,且因抗告人之個人條件,並無未能入監執行之障礙事由,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屢犯不改且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為由,裁量不准予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上揭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告知救濟方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則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因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474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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