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九號、五二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三號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詎甲○○仍不思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使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九號、五二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三號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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