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三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沙鹿往清水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中縣○○鎮○○路與興安路口,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泊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陳素鑾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台中縣○○鎮○○路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停車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遽然自支線道內駛出欲左轉永寧路,因雙方均有前揭過失,致乙○○之自小客車與陳素鑾之機車發生碰撞。陳素鑾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腦出血頸髓損傷、頸椎狹窄等傷害。雖經治療後仍呈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而無法治癒之重傷害。乙○○肇事後即打一一0報案,並於警員 葉仁德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陳素鑾之子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舍乙○○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素鑾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且右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按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然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該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視線及道路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素鑾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自支線道內駛出欲左轉,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九三0四三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據,足證被告顯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腦出血頸髓損傷、頸椎狹窄等經診療後仍呈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而無法治癒之重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已達重傷之程度,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即打一一0報案,並於警員葉仁德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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