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某中古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同時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用以給付車款,且以該車作為擔保標的物而設定動產抵押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清償,每期應付六千四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買受人(即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抵押、出賣或為其他處分,其後安泰銀行又將該債權讓與丁○○○○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動產抵押之債權人。被告購得上述車輛後,即交由其僱用之戊○○駕駛,供其至各處收購廢鐵,及往返於戊○○之住處(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與被告之住處(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嗣被告因急需用錢,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間某日,將前述車輛出質,並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而向某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惟因被告未依約還錢,地下錢莊業者乃派人將該車取走以抵償債務。嗣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納前述銀行貸款,債權人匯豐公司派人至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查訪後,均不見該自用小客車,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討債業者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㈣證人 吳永隆 於偵訊中之證詞。
㈤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設立登記申請書(債務人副本)。
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
㈨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一份。
㈩丙○○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轉賣予吳永隆之買賣契約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只用身分證抵押,而未提供車號0000000號之小客車設質擔保,惟地下錢莊業者自行派人跟蹤證人戊○○,且強行將該車取走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戊○○以證明確有此情。然查: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人家借錢,有像是地下錢莊的五個男人,年約三十多歲,他們跟蹤我,跟蹤到台灣民俗村時堵我,然後他們叫我下車,就把車子開走」、「他們開一台白色的車子,半路攔截我要把車子牽走,他們說被告跟他借錢,我說車子是我在開,但是他們很兇堅持我要下車,所以我就把車子給他們」、「當時把車開走的人有拿讓渡書給我看」、「我不知道是什麼讓渡書,我沒有注意看。我跟牽走車子那些人說,我又沒有跟你們借錢,那些人說是用車子借錢」等語,足以證明在地下錢莊業者派人討債之過程中,有先出示文件方取走該車。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地下錢莊業者所使用之車輛牌號為「二Q─六九八五」號(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卷宗第十二頁),經檢察官循線查得「二Q─六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目前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證人吳永隆,其是向證人丙○○購得,而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作證坦承伊當時從事討債業務,曾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向其討債等情無訛,並證稱:「被告是向勝全當舖借四萬元左右,後來勝全當舖沒有做之後,把債權賣給我們全國帳款,我們是討債公司」、「檢察官有叫我找汽車買賣合約書,但是我找不到,我有看過合約書(指被告在借款時所簽立之契約)」、「我沒有牽車子(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我本來要去牽車子,但是聽被告說車子被當舖的人牽走了」等語,而證人丙○○所述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用以借款之事實,與前述證人戊○○證稱討債之人在取車時出示文件等情相符。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彰化縣員林鎮而受僱為被告工作,故需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住處,被告在購車後即將車輛交給伊駕駛,以供伊往返於員林鎮及芬園鄉之間,並至各處收購廢鐵,晚間伊再將該車開回員林鎮住處停放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戊○○在跟我作事,所以車子都是放在她那裡」等語相符,可見該車客觀上均係供證人戊○○使用及代為保管。倘若被告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時未以該車作為擔保,則地下錢莊業者如何能夠得知車輛為被告所有而將之取走?是以被告辯稱僅交付身分證而未提供車子作為借款擔保云云,顯有違情之處。㈣綜觀前述證人戊○○、丙○○之證詞相互符合,並兼衡車輛之使用及保管狀況,應認被告向他人借款時,確有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擔保之情事,被告辯稱未用該車抵押借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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