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五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拾臺(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奇美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在「奇美便利商店」,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具「祥龍小瑪琍」二臺、「滿貫大亨麻將」一臺及「跑馬」二臺(共計五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一元換一分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適有客人 張晊偉 至店內經不知情店員 黃任妙 為其開分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五臺(含IC板)。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度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二臺、「麻將」一臺及「賽馬」二臺(共計五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換一百分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客人 張育訓 至店內把玩之際,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五臺(含IC板)。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奇美便利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即證人黃任妙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照片八幀、現場圖二張附卷可稽、並有二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計十臺(含IC板)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已如前述,被告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此乃學說上所謂之集合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且其當然有連續性,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前次犯行與後次犯行應為實質上一罪,原審判決未及論處嗣後再度查獲部分之犯行,尚有未合,上訴人雖認係連續犯而予併辦云云,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同年七月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明知違法仍依然故我,且甫於經查獲後再度為之,惟其擺設數量非鉅,時間尚短,所生危害非鉅,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十台(含IC板)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