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六二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因缺錢向地下錢莊借錢,伊跟錢莊的人總共接洽二次,第一次錢莊的人不借伊錢,說伊條件不好,第二次接洽時是九月十八日左右,錢莊的人說叫伊去開帳戶給他,伊後來於九月二十二日先去開戶,九月二十三日錢莊的人再將錢借給伊。錢莊的人當天先扣掉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再將借款一萬七千元給伊。錢莊的人說帳戶是讓伊自己付利息用的,說怕用他自己的帳戶,伊會報警,錢莊的人說等伊把本金、利息還完,會將身分證、本票、帳戶等一併還伊。後來第二期付息時間還沒到,大約十月初錢莊的人就打電話約伊見面交利息錢。伊交錢時問他說為何後來改成當面交錢,他說客戶資料都放在保險箱,拿出來不方便,伊覺得怪怪的,伊回來就打電話到玉山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掛失日期伊忘記了,應該是在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掛失,是隔了一段時間才去掛失。伊根本沒有想到說帳戶會被地下錢莊轉賣給他人使用,伊根本不認識被害人,伊並非知情才去賣帳戶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稱:玉山銀行之帳戶是伊開立的,但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本票等在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向報上刊登之地下錢莊借錢時交由地下錢莊做為質押,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過上開帳戶,對卷附帳戶資料無意見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五號卷第十五頁以次);其第二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向地下錢莊借二萬元,地下錢莊要求伊質押帳戶給他們,伊繳了二次利息,伊都是用手機聯絡他們收利息,對於帳戶可供他人不法款項匯出、匯入知情,對於涉犯幫助詐欺罪願意認罪等語(參同上卷第二十九頁以次);被告於二次偵訊過程中,均未曾提及其以系爭帳戶供做繳納借款利息之用等情事,且明確陳稱其均係以行動電話聯絡錢莊之人繳交利息,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交付存摺、提款卡與錢莊之人之理由,其繳交第二期借款利息之方式,明顯不一;又被告自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即發覺錢莊之人取走其存摺惟仍要求其親自交付利息乙節,認事有蹊蹺,然其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始向銀行掛失帳戶,其時間明顯已在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遭人詐騙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入其帳戶,並於同日經提領之後;被告既於十月初即驚覺有異,何以拖延至十月底始掛失帳戶;再依被告所言,借款計息方式為十天一期,其於十月初繳交第二次利息,則十月中旬即須再繳納第三次利息,惟被告隻字未提有無再繳納利息之情形;如其未曾再繳納利息,何以未遭人催討;如曾再度繳納利息,何以其此時仍未掛失帳戶;再被告所稱之掛失時間點何以如此巧合地相近於被害人遭人詐騙之後,均屬有疑。至被告稱友人 鄭銀泉 知悉繳交利息過程乙節,證人顯於被告所稱之向地下錢莊借錢之際未在場,自亦無從證明被告確係交付帳戶存摺等以供繳交利息之用,故該證人本院認無傳喚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足見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予錢莊乃供繳交利息所用乙節,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末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故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收集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集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一再報導。準此,被告年逾三十九歲,且受有國中肄業教育,顯有相當生活歷練,自應知悉其將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錢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後,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之事實,卻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名錢莊成年男子,顯見被告應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