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蒲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蒲致遠 )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獄,縮刑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不知警惕,丙○○邀同甲○○共同行竊,經甲○○應允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各騎乘所有之機車,至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停車場內堆放雜物之倉庫,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鐵製框架四座、電線一袋等物(約值新臺幣一千元)。嗣丙○○將竊得之電線一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欲離去時,為在上址旁KTV上班之 周明輝 發現,經其攔阻後,雖當場逮捕甲○○,然丙○○仍趁隙逸,再經周明輝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等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周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及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可按,堪信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獄,縮刑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有毒品前科,且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品行不佳,本件係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犯案,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斌裕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