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六六三、四七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起,迄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號東元旅社七0二室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前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一九公克、包裝重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五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四六公克、包裝重0‧五五公克),又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口,為警搜索查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八二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為警逮捕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鑑定結果,其中四包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中二包則殘留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九四一號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八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共二紙在卷足佐。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0一公克、包裝重一‧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0‧五公克)均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另白色粉末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四六公克、包裝重0‧五五公克),因殘留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而獨立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係綽號「 王仔 」之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明,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