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長庚醫院往國立體育學院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復興一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妻 黃秀綉 ,沿文化一路由國立體育學院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已進入路口左轉復興一路之際,乙○○於進入路口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毀損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致黃秀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一、二頸椎受傷脫位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詎乙○○於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等候報警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甲○○所駕駛車輛後方繞行離去,嗣經甲○○駕車於現場繞行尋找乙○○車輛未獲後,旋即駕車搭載黃秀綉前往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就診後,始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因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對方是左轉車,擦撞後我人留在現場,停了約二十分鐘,我下來找不到對方的車子,他已經開走了只是沒有報警」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肇事後我就往前開至復興路上的轉角路邊,我問太太(即證人黃秀綉)要不要在長庚就診,她說要回台中,我一直回到台中才發現上夾著肇事車牌,我太太在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就診」等語,另證人黃秀綉亦結證稱:「我跟甲○○說我頭很痛,他就直接將車開離現場帶我去醫院」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見本件車禍後,被害人自行將車先開離現場,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否有受傷,亦無法加以救護,從而被告所辯尚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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