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珈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珈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珈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06年度執聲字第3930號執行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5年間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可非難性具有重覆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年10│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月│││││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5日│105年8月5日│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3日│105年8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820│度毒偵字第6820│度偵字第23736│度偵字第23736│度偵字第23736│││號│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後││院│院│院│院│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第2182號│第2182號│31號│31號│3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3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編號│6│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19日│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以││案號│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6年│院檢察署106年│下│││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17號│度毒偵字第17號│空│││10043號│10043號│││白│├───┬──┼───────┼───────┼───────┼───────┼───────┤││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後││院│院│院│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106年度審訴字│106年度審訴字│106年度審訴字│││││第542號│第542號│第1401號│第140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6年8月28日│106年8月28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4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7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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