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洪○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106年度簡字第2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以下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6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未成年女兒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且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判決前確未達成和解,是原審審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亦無不當。至被告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乙情,僅係量刑因子之一,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本院合議庭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無過重可言。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當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未成年女兒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未成年女兒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71號被告洪○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將其女謝○○(00年生)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立偉 」之男子所指定之地點,以此將上開帳戶交由「陳立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2月5日、12月6日,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假冒軟體工程師,向乙○○謊稱欲得知大樂透得獎號碼需支付領牌費、電腦卡費云云,而要求乙○○代為支付前揭費用,使乙○○不疑有他,先後於105年12月5日14時39分許、12月
6日9時9分許,以臨櫃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5,000元至謝○○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認識「陳立偉」,他自稱遊戲工程師,「陳立偉」說要去澳門出差,要跟廠商收取維修及軟體設計的佣金,他說金額很大,怕公司去查帳,必須使用自家人以外的銀行帳戶收取佣金,並且說收取佣金後會提撥其中10%回饋給伊,所以伊就依「陳立偉」指示,將伊女兒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立偉」指定的地點云云。惟查:
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以其女名義申辦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自稱「陳立偉」男子之要求而將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網頁資料、對話紀錄或寄送包裹之收執聯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難遽信。再者,縱被告確因「陳立偉」之要求而寄出上揭物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陳立偉」係因擔心遭公司查帳而需以他人帳戶收取佣金回扣,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見過「陳立偉」,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身分;伊知道收取佣金是違法的等語。而衡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而被告對於網路上所結識「陳立偉」之真實姓名、身分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有悖於常情;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藉故謊稱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知識、經驗,得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況本件「陳立偉」業已表明將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回扣,而被告明知此情仍逕予提供,顯見其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