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54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盈盈
高芬芬 高欣欣 高致祥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是珍
樓上列上訴人即高盈盈、高芬芬、高欣欣、高致祥等與上訴人即被告張是珍間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均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高盈盈、高芬芬、高欣欣、高致祥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零壹萬肆仟零肆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是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
三、前開二審裁判費均未據兩造即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