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處分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經原處分機關按其設籍即住居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4樓」,依法寄存送達本件處分之裁決書在案,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按,惟異議人遲至99年5月1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本件處分之聲明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