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5號原告 范玉柱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0005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在新北市碧潭風景區內從事跳水行為,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下稱頂城派出所)員警查獲,錄影蒐證及製作筆錄,並以100年6月22日新北警店行字第1000032184號函請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辦理。被告據此以100年6月29日北府觀管字第100067365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遂依同辦法第27條第1款及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
2日北府觀管字第1001176376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國內之跳水運動,不應被認定為非法。 況碧潭 的跳水運動,至少有50年之歷史與傳統。原告一時失察,不知已公告相關規定,應給予2至3個月之調適、勸導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從事跳水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36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及被告10
0年4月11日北府觀管字第10002623003號公告,有頂城派出所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事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為利民眾瞭解現場應遵守事項,該區多處亦設有「禁止跳水」告示。運動是好事,惟應顧及他人與自身安全,選擇適當之場域。原告所稱不知被告已公告碧潭風景特定區水域遊憩活動管理事項之陳述,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㈡原告有關「國內跳水運動不宜被議定為非法」之訴求,應係
認知上之訛誤;被告100年4月11日北府觀管字第10002623
003號公告,係基於碧潭風景區水域水上腳踏車活動盛行,從高處跳水,恐妨害遊客安全,甚者造成傾覆或破壞水上公眾運輸載具等危險,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之規定,公告限制碧潭風景特定區水域遊憩活動項目,及設置警告「請勿跳水」告示牌;亦即原處分主要針對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之規定,非關跳水運動是否非法之認定。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訴之詞,尚難作為免罰之論據,為維護公眾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安全,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警察局新店分局
100年6月22日新北警店行字第1000032184號函(第1頁)、調查筆錄(第3-4頁)、蒐證相片(第5-10頁)、被告10
0年6月29日北府觀管字第1000673653號函(第11-13頁)、原告陳述書(第15-19頁)、原處分(第20-22頁)、交通部100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00057850號訴願決定書(第44-49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裁處原告5,000元罰鍰,是否適法有據?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60條第1項、第67條分別規定: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授權訂定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
4條第1項、第8條第2款、第27條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下列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二、水域遊憩活動位於前款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第2項)前項水域管理機關為依本辦法管理水域遊憩活動,應經公告適用,方得依本條例處罰。」「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不具營利性質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8條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復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2條規定:「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違反本條例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水域管理機關依附表8之規定裁罰。」附表
8第2項:「……違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或時間限制任何1項。處新臺幣5,000元,並禁止其活動。……」再按,被告100年4月11日北府觀管字第10002623003號公告:「……二、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範圍及種類如下:㈠碧潭風景區:以游泳、獨木舟、水上腳踏車、無動力橡皮艇活動為限。……五、違反前4項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又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在新北市碧潭風景區亦豎立有「禁止跳水」之告示牌(見原處分卷第27頁)。
㈡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公告及「禁止跳水」之告示牌示可知,
不得在新北市碧潭風景區跳水,否則應裁處行為人5,000元罰鍰,並禁止其活動。查本件原告確有於100年6月18日在新北市碧潭風景區內從事跳水行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卷附調查筆錄、蒐證相片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裁處原告5,000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雖原告稱其不知已公告相關規定,應給予2至3個月之調適、勸導期云云。惟查,被告基於所轄碧潭風景區水域水上腳踏車活動盛行,從高處跳水,恐妨害遊客安全,甚者造成傾覆或破壞水上公眾運輸載具等危險,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之規定,公告限制碧潭風景特定區水域遊憩活動項目,及設置警告「禁止跳水」告示牌,則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自應遵守。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並無應經勸導(止)不從始予處罰之明文,況依原處分卷附調查筆錄所載,原告亦自承警方已對其跳水行為多次勸導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從事跳水行為,違反上引被告之公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及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而裁處原告5,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