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請人 施淑芬 相對人 施得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得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施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淑芬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極重度智能不足,雖屢經延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醫師廖寶全前呼喚其姓名及詢問簡單問題大致均能回答,並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個案係位唐氏症合併智能不足病人,曾接受特殊教育,可書寫自己姓名,意識清醒,可自由行走,口齒不清,但可辨識部分生活用品及部分鈔票幣值,也可以配合簡單指示動作,不會簡單算數,但可操作計算機,日常生活功能尚可自理,如洗澡、進食、穿著適當性季節衣服,但較複雜工作操作或社交活動則需家人協助,如煮飯、購物或處理財物,故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監護宣告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周邊事物仍有所認知,但受限於本身條件而無法明確表示其意思,雖未達完全喪失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其辨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施淑芬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其父母業已離婚,於受輔助宣告人未滿20歲前之親權,其父母約定由聲請人行使之,其未婚無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平日均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聲請人實係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狀,認聲請人施淑芬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施淑芬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施得安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施淑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施得安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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