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陳盈如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陳銀福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盈如於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而與同向行駛由訴外人 陳素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素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深部擦傷、腦震盪、兩手、右膝足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素美因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4項第7級「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原告因為系爭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故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由原告出面理賠陳素美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00元、醫療費用7,467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而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未滿18歲,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陳素美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60,000元之和解款項予陳素美,且其無照駕駛部分已經被罰款,還被要求民事賠償並不合理,而被告只是騎乘機車與陳素美發生擦撞而已,原告沒有實際審核就理賠5、60萬元給陳素美,原告要自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與陳素美發生車禍,並致陳素美受有傷害。
㈡原告依據陳素美之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
、殘廢認定審查紀錄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看護證明、醫療支出收據等資料,而於100年5月6日、9月5日及12月6日陸續給付陳素美共計573,
467元。㈢被告與陳素美曾於少年法庭以60,000元達成和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陳述,判斷之重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因無照駕駛之行為遭行政裁罰後,是否得因此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代位行使陳素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與陳素美先前已達成和解,該和解是否會妨礙原告之請求?若不妨礙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63號時,與陳素美所騎乘而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素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深部擦傷、腦震盪、兩手、右膝及右足多處挫傷及擦傷、憂鬱性反應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護執字第126號過失傷害事件全卷審閱卷內被告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行調查程序時之供述、陳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等件無誤,而陳素美之傷勢部分亦有本院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查,系爭車禍肇事路段之中華二路係以中央方向島分隔地下道南北向車道,而南向車道又以大型分隔島分隔往地下快車道3線(寬各3.5公尺)及往鐵道橋下慢車道1線(寬7公尺),該慢車道往南至該路63號時往左前方行進即為中華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入口,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及任何障礙物,於事發後陳素美之機車係以車頭朝西、車身左側在下之方式停在往地下道機車專用道入口方向距離南向車道分隔島約7.
9公尺處,車尾距離分隔島左側邊緣之延伸線為0.6公尺,且在距分隔島左側邊緣1.4公尺、快車道最後分隔線底水平延伸線1.1公尺處起至陳素美機車車停位置之路面間留有南北向、長6.8公尺之刮地痕,至被告之系爭機車倒地後在往地下道機車專用道入口方向距離分隔島及左側邊緣延伸線各
4.8、0.7公尺處開始留有西北往東南方向、長10.2公尺之刮地痕,而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有與他車發生擦撞之痕跡等事實,有上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可憑,又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慢車道之左側,而陳素美則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事發後陳素美之車停位置、雙方行向、機車擦撞痕及現場狀況以觀,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撞擊位置,應係在陳素美所騎乘機車刮地痕起點即機車倒地處(另應加計可造成刮地痕之車身倒地高度)之中華二路南向慢車道距分隔島左側邊緣1.4公尺處附近即往地下道之起點處,再依被告自述其係行於陳素美車後,以雙方相對位置及行向,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及陳素美當時各騎乘機車沿中華二路南向慢車道行駛,當雙方均欲進入中華二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入口時,在後之被告未注意在前之陳素美已同欲進入地下道而未採取任何可避免兩車發生擦撞之安全措施,以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到陳素美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所致,而依該路段之道路規劃、設計以及當時車禍發生前如上所述之客觀環境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方車輛行進動態及道路路況之情事,且其應得預見前方機車行至該處欲進入地下道機車專用道前時,必然須往左前方行進而可事先採取減速讓前方機車先行或避免與前方機車併行等安全措施以免兩車發生擦撞,然其並未為之,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無訛。而該車禍之發生已導致陳素美受有上開傷勢,並致陳素美於車禍發生後引發憂鬱性反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素美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73號過失傷害事件,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該案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陳素美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其因無照駕駛,業經行政機關予以裁罰,不應再被要求民事賠償云云。惟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駕駛人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乃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等目的而為之行政秩序罰,此與民事法律規範侵權行為責任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並非相同,兩者亦不相互影響,本件自無被告遭行政裁罰後,被害人對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隨之消滅之理,被告執此理由為抗辯,毫無可取,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代位行使陳素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
與陳素美先前已達成和解,該和解是否會妨礙原告之請求?若不妨礙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乃經被告之友人 蔡宗縉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
2月11日起至100年2月11日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禍理賠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本件被告係經被保險人蔡宗縉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且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並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本件被告雖非被保險人,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素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核該規定旨在保障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俾免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亦經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揭示至明。被告固抗辯其業於少年法院與陳素美以6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然被告與陳素美已達成和解之事實固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1月25日100年度少護字第73號過失傷害事件宣示筆錄可查,惟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上開和解等語,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予爭執,且經本院遍查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護執字第126號過失傷害事件卷宗,少年法院於100年1月25日行調查程序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庭,且卷內亦查無其他原告同意被告與陳素美為和解之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虛,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受此和解拘束,而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陳素美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
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陳素美530,000元之殘廢給付、醫療費用7,46
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573,467元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醫療收據明細表理賠金額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足堪認定。
⑵而陳素美因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深部擦傷、腦震盪、
兩手、右膝及右足多處挫傷及擦傷、憂鬱性反應等傷勢,於出院後宜續休養及需人照顧約1個月,目前病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頁)所列住院期間膳食費900元外,其餘6,567元(7,467-900=6,56
7),以及看護費用36,000元,均有相關收據及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此部分自屬陳素美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費用,且核屬必要,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6,567元、看護費用36,000元賠付予陳素美後,自得代位陳素美向被告請求給付。至原告所提上開醫療收據明細表所列膳食費90
0元部分,因膳食費用原係一般人每日均會支出之項目,初不因陳素美是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異,難認此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陳素美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該900元款項,據此,原告亦無由就此部分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900元,尚屬無據。
⑶又陳素美係高職畢業(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護執
字第126號卷之警卷第3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呈現憂鬱性反應,其精神及情緒狀態不佳,以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檢測結果,得分僅為26分,且經原告指派人員於10
0年11月16日至陳素美家中訪視結果,發現陳素美有不自覺手部一直繞圈及摳手指之動作,經評估認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精神障害第1-4項、殘廢等級第7級之「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單、殘廢認定審查紀錄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資料可佐,則原告依據各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標準理賠陳素美530,
000元之殘廢給付後,代位陳素美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於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陳素美給付
573,467元後,得於572,567元(573,467-900=572,567)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素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權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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