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
09、20550、2143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勝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0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後,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8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共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00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白鐵蓋共4次(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竊取方式、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嗣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1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藍語網咖」內,拾獲 林主奇 所遺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SonyEricssonE151黑色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取後逕予侵占入己。嗣於101年5月15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藍語網咖前,在蔡宗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述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6日凌晨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道上,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所有之抽風機馬達1台(價值約5萬元)時,因遭警衛人員 陳武璋 察覺,蔡宗勝隨即騎車逃離而未遂,嗣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救國團員工 陳耀清 、證人即輝煌時代大樓保全主任魏憲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鄭興發 、證人即被害人林主奇、證人即國際商工警衛陳武璋、告訴人即國際商工主任 劉連有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 李佩真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員工 吳瓔鄄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8張、現場照片21張、遭侵占之手機照片2張、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事實一之㈢所攜帶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手機係被害人林主奇於101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藍語網咖」內不慎遺失乙情,業據林主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而被告則於同日15時許,在「藍語網咖」內拾獲該手機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非出於林主奇之意思致脫離其持有,故應認係遺失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就事實一之㈢部分,於欲竊取抽風機馬達尚未得手之際,即經陳武璋察覺而逃離現場,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一之㈢部分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且其趁夜間竊取覆蓋在路旁通風口、總水表洞口上之白鐵蓋,他人可能掉落該坑洞之危險,行為至為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並酌以其係高中畢業、從事樓板建築工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可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經查,被告雖有竊盜之前科,惟分別於94、96、97年間所犯,距本件之竊盜犯行,已間隔相當之期日,尚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有計劃的一再多次犯罪之情形有間。本案5次竊盜犯行,雖係於短時間所為,亦難強將前案犯行與本案加以連結,遽認被告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審酌上情,且復查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蔡宗勝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習慣,認對被告宣告上開之罪刑,應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物品│├──┼─────┼──────┼─────────┤│1│101年4月13│高雄市前鎮區│以客觀上對人生命身│││日凌晨0時│瑞隆路472號│體構成威脅、足供兇│││43分許│前│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陳耀清所管理,覆│││││蓋在通風口上之白鐵│││││蓋1個(價值約10,│││││000元)│├──┼─────┼──────┼─────────┤│2│101年4月27│高雄市前鎮區│徒手竊取水塔之白鐵│││日中午某時│瑞忠街40、42│蓋2個(價值約11,00│││許│號頂樓│0元)│├──┼─────┼──────┼─────────┤│3│101年4月28│高雄市前鎮區│徒手竊取覆蓋在總水│││日凌晨3時│一心一路482│表上之白鐵蓋2個(│││45分許│號旁輝煌時代│價值約20,000元)││││大樓騎樓││├──┼─────┼──────┼─────────┤│4│101年5月14│高雄市前鎮區│徒手竊取水塔之白鐵│││日16時許│瑞忠街40、42│蓋2個(價值約11,00││││號頂樓│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