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 廖彩伶
廖桂滿 相對人 廖素淑
蔡旻亨 (即 蔡江琳 之. 蔡靜玫 (即蔡江琳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廖素淑、蔡旻亨於本院一百年存字第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廖素淑、蔡旻亨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共同提供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蔡靜玫部分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素淑、蔡旻亨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虎簡字第66、67號判決聲請人廖彩伶全部勝訴,聲請人廖桂滿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廖桂滿就其敗訴部分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旻亨行使權利,相對人蔡旻亨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卷宗、100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100年度虎簡字第66號給付票款卷宗、100年度虎簡字第67號給付票款卷宗審認屬實,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廖素淑、蔡旻亨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併列相對人蔡靜玫為債務人,惟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蔡靜玫部分執行之聲請,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並取得本院執行處之未執行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蔡靜玫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即關於相對人蔡靜玫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