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霞4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霞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應補充為「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第16、17行「使境管局承辨之不知情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應補充為「使境管局承辨之不知情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假結婚之實情,誤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霞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 薛明 得係真結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91年10月14日,與另案被告 薛明得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公證手續,並領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嗣另案被告薛明得返臺後,於91年12月25日持該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經戶政人員將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予另案被告薛明得,渠隨即將上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陳霞來臺探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另案被告薛明得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案為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100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卷第12、37至41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薛明得並無結婚之真意,另案被告薛明得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南仔 」之成年男子之安排,於91年10月間,以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免費遊玩之代價,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使被告得以結婚名義來臺工作等情,業經另案被告薛明得於警詢時供述詳盡(93年偵字第3424號卷),且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來臺後兩人並無舉行宴客、結婚儀式,更未曾與另案被告薛明得同在渠高雄市○○區○○路78號住處共同生活之事實,此實與一般男女結婚之常情有悖,反顯其係因假結婚而無共同經營婚姻之真意,所以對結婚對象毫無所謂,亦不欲他人知悉之情況相同,更堪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薛明得於結婚之始,並無結婚真意甚明,況另案被告薛明得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於93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處另案被告薛明得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另案被告薛明得既係經綽號「南仔」之成年男子安排至大陸之人頭老公,甚且坦承與被告假結婚情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前,倘非事實,另案被告薛明得實無刻意偽稱捏造上情,而自陷於罪之理,是以,足認其上開供述,確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難採信,本件被告前揭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刑法216、214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薛明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不僅損及戶政機關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危及治安之虞,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診斷出患有子宮頸癌第3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前,惟其係於96年6月26日同條例施行前通緝,而於100年11月10日經通緝到案,此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在得以減刑之範圍,故本院並未依同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被告 陳霞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8號居臺北市○○區○○路二段181號3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大陸地區人民陳霞及薛明得(薛明得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2人,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陳霞為圖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14日,由薛明得偕陳霞至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辦理假結婚公證,取得該市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書,嗣薛明得即返臺,並先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後,於91年12月25日,再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身分證等資料,前往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茄萣鄉(已改制為茄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薛明得又以配偶探親事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准許陳霞來臺探親,使境管局承辨之不知情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陳霞「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旋於92年2月15日,陳霞得以探親為由,持上開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登載內容為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以掩飾其實質上非法入境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管區警員多次訪查陳霞未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薛明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
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訪查紀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
二、核被告陳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霞與另案被告薛明得,就上開罪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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